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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酒类流通管理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第25号令)的规定, 
为规范北京市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将加强北京市酒类流通管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商务局办理备案登记。
 
  二、本通知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份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三、酒类经营者应向所在区(县)商务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一式两份《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可通过北京市商务局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区(县)商务局领取)。区(县)商务局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四、《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县)商务局办理变更手续,区(县)商务局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五、《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经营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
 
  六、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七、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写商务部统一格式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随附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啤酒类商品暂不实行《随附单》制度。
 
  八、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九、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十、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十一、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行为,一经查实,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办理酒类流通登记备案手续及其他具体事宜以各区(县)商务局网站通知为准。
 
  特此通告。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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