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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
,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俩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第四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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